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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中标可行性初探
作者:朱奕峰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4-16 14:49:28
  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为改革单纯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在国家统一指导下,有领导地开展竞争,以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充分调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在坚持建设程序,缩短建设工期的前提下,在建筑安装工程的管理领域中推行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揭开了建筑安装工程管理的新篇章。从此“招标投标”这个概念,深入人心,得到广泛认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善和规范,为提高建筑安装工程管理水平,做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贡献。当时规定招标工程要有标底,并由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广告前提出,经有权部门复核。确定标底时,除工程直接费按定额和当地实际价格确定外,施工管理费、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等,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队伍调遣费、运输装卸费、三通一平、各项施工措施费、暂设工程费等均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计入造价,投标单位在报价时可进行合理浮动。标函价与标底价最接近者为中标价。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 1日起实施。他是规范市场活动的重要法律之一,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他的实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允许招标人可以选择最低报价者中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这就表明,招标的工程不一定必须有“标底”了,“标底”这种参照物的作用弱化了。为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低价中标取得工程承包权,确立了法律基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至此,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拟建建设项目的造价进行招投标时,就投标人而言,不得以低于本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就发包人而言,不得用强力或压力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同时约束承发包人双方,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律法规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定,就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再以标底作为衡量报价的唯一尺度了,而设定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价格)竞标。即中标价在不得低于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法规所指成本价,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不是单个承包商的成本,也不是社会平均成本。所谓成本,一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耗费。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目前我国规定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也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是在此基础上加入规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构成。既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为了贯彻落实法律规定,业内人士提出了很多办法,比如,无标底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百分制综合评标法、最低价中标法、合理最低价评标法、经评审低价中标法等。通过实践探索分析,经评审低价中标法比较适合我省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
    
  具体的说,各投标人根据本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水平,结合自身企业个别成本状况,在满足成本核算的条件下,根据有效的计价方法,计算出符合企业利益的针对某一建设项目的报价,然后通过市场竞争,在评标过程中 经专家对满足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诸多投标报价进行评审,择优选择投标价格最低的作为中选,从而确定中标价。这种招标投标活动,就是低价中标。是保证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基础上的低价中标。不是蓄意的低价投标高价结算的虚假低价。不是越低越好,是受一定条件约束的。
    
  建筑产品价格存在低价的客观因素。一是政策层面。国家强调造价管理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对拟建建设项目的产品价格,由施工企业自主报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解除了过去统一定价,对施工企业的束缚,放开了他们的手脚。同时造价管理部门对确定造价的计价依据,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等进行了调整,由统一执行变为自主选择。既对组成价格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以由施工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还规定反映施工管理水平的管理费性质的间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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